01、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未明确表示放弃配偶承担的债务份额的,应追加该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赵某诉项某敏、何某琴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1)夫妻一方具有和第三人恶意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构婚内债务嫌疑的,该夫妻一方单方自认债务,并不必然免除“出借人”对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事实应承担的举证责任。
(2)借款人配偶未参加诉讼且出借人及借款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该配偶可能承担的债务份额的,为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追加与案件审理结果具有利害关系的借款人配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形成实质性的对抗。
(3)出借人仅提供借据佐证借贷关系的,应深入调查辅助性事实以判断借贷合意的真实性,如举债的必要性、款项用途的合理性等。出借人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借款交付事实的,应综合考虑出借人的经济状况、资金来源、交付方式、在场见证人等因素判断当事人陈述的可信度。对于大额借款仅有借据而无任何交付凭证、当事人陈述有重大疑点或矛盾之处的,应依据证据规则认定“出借人”未完成举证义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
02、王某杰与上海力澄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郭某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以股东(大)会决议或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修改后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01期
03、卞某祥与许某、徐州利峰木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等同于新贷保证人为旧日贷提供担保,在前后保证人并非同一人且新贷保证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违保证人的真实意思,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Ⅰ、关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是否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的问题。
《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货,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新贷与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不适用前款的规定。法院认为该规定可适用于民间借贷合同。
首先,从该规定的文意上来看,该规定并未将适用范围限定为金融借款合同,而排除在民间借贷合同中适用,且将该规定仅适用于金融借款合同也违反民法平等保护原则。
其次,该规定系对《担保法》第一十条的解释,《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青任,借款合同当事人如果事先不将旧贷款尚未偿还,并且将以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情况告知后一保证人,则属于债务人向保证人隐瞒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与债权人恶意串通通过发放新贷偿还旧贷,骗取保证人对该变相延长了贷款期限的贷款提供保证的行为。卞松祥虽主张保证人对借款用于偿还旧贷应当知情,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子采信。该恶意串通行为不因出借人身份而区别,保证人不应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最后,《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担保法》第三十条在具体情形的解释,表明只要符合该规定的要件事实即属于恶意串通的情形,借新还旧范围内的担保合同无效,对该解释不能再继续作出限缩解释。借款当事人是否以偿还旧贷作为新贷的主要目的,不影响该规定的适用。故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借款金额是600万元,而用于偿还的旧存借款的金额是150万元,此后借款不是专门为了针对消灭前面的债务而签订,且案涉借款是分期分批陆续支付给债务人,债务人在获取款项后,由自己从银行取现交给债权人的,债权人不能全程控制资金流向,不能认定卞松祥与许峰存在恶意串通的说法明显不当,法院予以纠正。
Ⅱ、关于保证人是否已通过《借款合同》对借新还旧的款项作出了保证承诺的问题。
《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保证人承诺在借款人和贷款人协商同意变更借贷条款,但未加重借款人的责任的情形下,无须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仍应当继续按照约定履行担保责任。本案中,双方对该约定的具体含义存在争议,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真实意思,并结合合同条款的目的予以解释。《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用途用于企业经营周转,按照一般理解,经营周转应与企业的经营行为相联系,难以涵盖偿还出借人旧债的情形。此外,鉴于担保合同附属性质,借款人债务负担的大小直接影响到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范围。为此,《借款合同》特别约定“保证人同意在未加重借款人的责任的前提下继续承担保证责任”。担保责任不同于主债务责任,其以债务人到期未偿还主债务为前提,性质上属于或有责任,担保的属性意味着保证人对债务人偿债能力的高度敏感性,担保责任的大小并非仅通过借款数额反映。当债务人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风险增加时,担保责任也相应增加,以新还旧即属于未加重债务人的责任但加重了保证人责任的情形。故本案中虽然保证人同意借款人和出借人可协商变更包括借款用途在内的具体合同条款,但该承诺首先应当理解为是保证人基于对其自身责任考量的结果。也即保证人同意继续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未加重自身的保证责任。在以新还旧的情形下,保证人事实上在订立合同时即承担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明显加重了保证人的责任,该借新还旧的情形超出《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的保证人可以预见并概括同意保证的范围,直接导致了保证人在对债务人偿债能力作出错误评估的基础上予以保证。故被申请人卞松祥以《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的约定主张再审申请人谢守富、海天公司应当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Ⅲ、法院应当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不受申请人电请范围的限制,民间借贷案件中要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既要保护合法债权,又要防范非法债务,防止"套路贷等非法行为得逞。本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借新还旧行为通过隐瞒借款用途“套路”了保证人,因此对善意保证人不发生效力,借新还旧范围内的担保合同无效《借款合同》的其他保证人刘正、伊嘉美公司在借新还旧的150万元借款范围内也无需承担保证责任。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1年第01期
04、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涉嫌或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合同一方当事人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并不当然影响民间借贷合同以及相对应的担保合同的效力。如果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审理并不必须以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无须中止审理。
【案例文号】:(2009)湖德商初字第52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11期
05、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第三人刘志平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Ⅰ、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Ⅱ、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Ⅲ、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Ⅳ、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133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01期
06、黄明与陈琪玲、陈泽峰、福建省丰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抵销权的行使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当债权人同时为多个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且无实际财产可供清偿他人债务时,债务人以受让申请执行人对债权人享有的执行债权,主张抵销债权人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对主动债权的取得情况进行审查,防止主动债权变相获得优先受偿,进而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债务人受让的执行债权仍应当在债权人作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以参与分配的方式实现,以遏制恶意抵销和维护债权公平受偿的私法秩序。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2年第06期
07、处于离婚状态下的夫妻一方对外借贷,配偶对真实性提出异议的,应结合款项金额、交付方式、交易习惯等情况全面查证——李少华诉蔡毅、张琛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处理债务人及其配偶涉离婚背景的民间借贷案件,出借人与借款人对借贷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争议、借款人的配偶对借贷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时,应结合出借款项的金额、款项交付方式、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等事实和因素,全面查证判断借贷是否真实发生。
【案例文号】:(201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163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4辑(2016.10)
08、债权人为讨要借款真意保留退还假借据给债务人,债务人随即知道债权人真意保留的,保留的真意有效——刘引孝与王爱云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要求债务人还款,债务人以只还本不还息为条件,债权人为讨要借款变造假借据退给债务人,债权人的行为构成真意保留,一般情况下保留的真意不受保护,但债务人随即知道债权人真意保留的,则保留的真意有效,债权人的利息请求应予支持。
【案例文号】:(2015)陕民一终字第00052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4辑(2015.4)
09、虚假民间借贷诉讼的识别应结合案件诉讼背景、基础、证据、诉讼行为等综合判断——唐海峰诉李伟伦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防范和遏制虚假民间借贷诉讼,关键在于识别、认定和制裁三个环节:
首先,应结合案件的诉讼背景、诉讼基础、诉讼证据和诉讼行为四个层面,形成综合判断的规范模式;
其次,强化法院依职权调查并借助司法鉴定等手段,构建直接针对当事人虚假诉讼行为的证据系统进行审查确证;
最后,加强民事制裁与《刑法修正案(九)》之虚假诉讼罪的有效衔接,加大对虚假诉讼行为的威慑和打击力度。
【案例文号】:(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923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9辑(2017.3)
10、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超出夫妻日常代理范围,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承担举证责任——山东昊玺经贸有限公司诉朱俊强、徐萍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对外举债,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不应仅以婚姻关系存续为依据,还应考察款项是否为共同生活所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日常生活或共同生产所负之合理债务,即使是一方举债亦应为夫妻共同债务。但对超出夫妻日常事务代理权的事项,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对自己的“有理由相信”,第三人应负举证责任。
【案例文号】:(2014)淄民一终字第729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0辑(2017、4)
11、村经济合作社为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借贷凭证上加盖了合作社印章但未经过表决程序或表决未通过的,该担保无效——郏先红诉章志芳、奉化江口街道河西村经济合作社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村经济合作社为个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时,必须经过村民代表大会、社员大会表决通过。出借人在出借款项时应审查表决情况,如未经过表决程序或表决未通过,即使借贷凭证上加盖了合作社印章,因出借人未尽到审查义务,并非善意相对人,该担保也属无效,对经济合作社没有法律约束力。
【案例文号】:(2014)浙甬商终字第569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89辑(2014.3)
12、网贷平台根据《借出人注册协议》主要提供借款平台、审核信息的,其地位应为居间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唐骏诉李玉玲、上海拍拍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P2P网络借贷平台的法律属性,根据经营模式、借贷协议内容的不同,分为合同居间方、借贷关系参与方、担保模式方。网贷平台根据《借出人注册协议》主要提供借款平台、审核信息,其地位应为居间人,而非借款方或保证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14813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0辑(2016.6)
13、退伙时合伙人之间出具的借条的,合伙关系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彭刚强等诉聂锦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退伙时,合伙人之间出具的借条的实质系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债权债务的最终结算,具有合同性质,双方的合伙关系由此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
【案例文号】:(2014)鄂当阳民初字第01080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3辑(2015.3)
14、夫妻一方以证明人身份在配偶所立借据上签字确认,该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时成韬与李步明、徐荣芬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对外举债,配偶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负债凭证上签字确认,但否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债权人又无证据证明其为共同债务人的,不宜确定为共债共签,而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认定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
【案例文号】:(2018)苏0923民初587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26
15、民间借贷案中,一般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和仲裁前,有权行使先诉抗辩权——陈玉芬诉许梅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民商事活动中保证责任的实现是保障债权实现的关键,是整个保证制度的核心。从责任与义务的关系角度来讲,保证责任在性质上实为法律义务;从保证责任的方式来讲,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对一般保证责任承担过程中保证人先诉抗辩权的行使及限制条件的准确把握,有利于在诉讼过程中平等地保护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案例文号】:(2017)内09民终587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26
16、夫妻一方与他人合伙举债,一般不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除非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叶德利诉陈居良、郭丹燕、王志峰、连文贞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合伙举债,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案例文号】:(2017)闽0505民初字第1518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20
17、在数个主体间进行的闭合型循环转账中,仅依据某个单独环节的转账凭证主张债权时,不宜直接认定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中商吉鼎力达(北京)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北京文达天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数个主体间进行的闭合型循环转账中,现金流在短期内以“转出—收回—再转出”的路径进行有计划的循环流转,脱离了实际的交易关系,此种异常的资金循环并不必然对应真实的借贷关系,账面的资金流向并不反映真实的资金流转情况。原告仅依据某个单独环节的转账凭证主张债权时,不宜直接认定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
【案例文号】:(2017)京03民终6199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9.11
18、仅有转账凭证情形下的民间借贷案件,被告提交的证据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举证责任即再次转移至原告——刘瑶诉唐呈睿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原告仅提供金融机构转账凭证证明款项支付事实,而不能提供借款合同或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的情况下,被告抗辩原告的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的借款或其他债务时,被告对该主张既要作出具体的合理解释,还需要提出一定的证据加以证明。因被告所承担的是反证义务,其提交的证据不必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只需动摇法官的内心确信,使得待证的借贷合意这一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此时举证责任再次转移至原告,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案例文号】:(2017)津民申1108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29
19、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内支付利息视为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高文山、董文新诉颜耀军、兰燕芬、三明市瑞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经股东会授权,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处理担保的行为视为公司行为,后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内保证人支付债务利息的行为,视为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了本息债权的保证责任,保证人无权再以保证期间经过要求免除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从债权人主张保证责任之日起算。
【案例文号】:(2016)最高法民申621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14
20、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死亡可作为保证合同约定事项——傅伟定与张海飞、王建飞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于自然人作为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内死亡,无论是主张继承人承担责任的“即时产生保证责任”观点,还是主张继承人免除责任的“待时转换保证责任”观点,均过分追求逻辑上的圆满而忽视实践中的运用,司法裁判不宜将其直接作为裁判依据。基于风险管控和利益平衡,司法应侧重于保护保证人继承人的利益。同时,债权人对风险管控能力更强,应主动规避保证人死亡风险,可在合同中约定当保证人死亡时,债权人可提前行使保证债权。
【案例文号】:(2016)浙09民终666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11
21、担保人以借贷双方未向其告知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不宜直接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严宇宇诉陈根荣、陈子彬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担保人以借贷双方未向其告知借款系以新贷还旧贷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的,针对担保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判断,不能机械地运用证据规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当事人,而应根据借贷双方及担保人之间的人身关系、经济往来、注意义务等方面的情况做综合判断。
【案例文号】:(2016)浙05民终921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26
22、网络借贷中,应适当减轻举证方举证责任或加强电子证据的采信力度——刘健诉陈菲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网络借贷纠纷中,由于电子证据举证难、认定难等特点,应适当减轻举证方举证责任或加强电子证据的采信力度。如果被告未提出抗辩或提供相应证据,综合关联证据加以印证以及根据证据的高度盖然性原理,应推定该电子证据具有法律效力。
【案例文号】:(2016)浙0326民初4924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17
23、民间借贷纠纷中,如双方对债务人何时还款并无明确约定期限,属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王晓春诉程涛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务偿还所附条件并不是债务人承担合同义务的约定条件,而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欠款偿还期限的约定,是债权人给债务人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如双方对债务人何时还款并无明确约定期限,属双方对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
【案例文号】:(2016)渝0103民初字第887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20
24、判断当事人之间是否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应结合发生法律关系的缘由、期限、业务性质、款物交付情况,及商业惯例、公序良俗等因素考虑——夏献忠诉居忠与淮安市东联漆包线厂、包星海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审理民间借贷案件,应根据民事证据优势原则,综合判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根据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以及是否形成证据链来认定法律关系与诉讼主体。不能简单地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不规范收条、借条,认定该欠款纠纷构成民间借贷关系,而应根据发生法律关系的缘由、期限、业务性质、款物交付情况,及商业惯例和公序良俗来加以判断。
【案例文号】:(2016)苏02民终4270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32
25、借款人向同一贷款人所借多笔无担保债务均到期,未足额还款时,按债务到期顺序及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顺序抵充——杨鹏飞诉王旭辉、王树慧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款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贷款人所负的数笔没有担保的全部到期借款债务,且按照借款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不会加重借款人利息负担的,应当根据双方的约定并按照借款到期的先后顺序以及先抵充利息后抵充本金的顺序进行抵充。
【案例文号】:(2016)内0928民初836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8.17
26、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帮他人借款,借进借出无利息差,非为经营或牟利,且配偶无共同举债合意的,应认定为个人债务——衷红诉郑晓华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另一方对该债务是否系因家庭共同利益所负享有抗辩权。当债务人帮助他人借款,款项借进与借出之间不存在利息差,借款的目的并不是经营和牟利,且债务人配偶并无共同举债合意的,可以认定讼争借款为债务人的个人债务,不属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
【案例文号】:(2016)闽07民终字第811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7.26
27、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合理说明义务,不免除其举证责任——邹某诉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借款人抗辩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的合理说明义务,不免除其举证责任。借款人的合理说明义务属争点责任,其完成标准是达到证明借贷行为未实际发生具有合理可能性,即足以使借贷关系是否实际发生真伪不明。出借人的举证责任属说服责任,其完成标准是证明借贷关系实际发生具有高度可能性。争点责任与说服责任均具有过程性,前者以出借人完成初步的说服责任为履行条件,出借人在借款人完成争点责任后应继续履行说服责任。裁判者在判断出借人是否最终完成说服责任时,应结合借据、收据、欠条等凭证与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进行综合审查判断。裁判者对争点责任和说服责任是否完成的判断具有一定的自由心证权力。
【案例文号】:(2016)川01民终11479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9.8
28、工程项目负责人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构成表见代理——蔡二虎诉朱谦荣、朱建军、南通建工建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在无明确授权的情形下,不具备对外借款的职权,其擅自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项目负责人即使在客观上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但相对人不能证明自己善意无过失,项目负责人对外借款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公司不承担还款责任。
【案例文号】:(2014)通中商终字第0090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11
29、“三无”民间借贷案件须通过“三查”明确实际的借款人及还款义务人——上海曦耕贸易有限公司诉吴德成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在民间借贷案件审判实践中,有一些案件中存在着“三无”的情况,即无明确借款合同(借据)、无明确借款人、无明确支付意思表示,如发生纠纷,如何判断何为真正的借款人,进而最终确定还款责任,在理论和审判实务中均存在不同认识。本文基于一起改判案例认为,针对此类“三无”民间借贷案件,应当采用“三查”方式进行审理。即首先审查借款的实际用途;其次审查借款资金的实际流向;第三,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和案件事实,审查当事人在资金借贷和使用过程中的实际地位以及所起的作用,进而确定真正的借款人和还款义务人,作出合乎逻辑的判决。
【案例文号】:(2014)沪一中民四再终字第5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5.8
30、民间借贷连带共同保证人之间约定不可撤销连带共同保证,并约定债权人在实现担保顺位上不受限制的,无论债权人该笔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均不影响债权人主张权利——黄某诉上海奔申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金融开放背景下出现的民间借贷纠纷,涉及民间借贷多个连带共同保证人,其分别对自身担保责任提出抗辩理由,若保证人之间明确约定了各担保人对债权共同承担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合同在约定不可撤销的同时还约定了债权人在实现担保顺位上不受限制,则无论债权人该笔债权是否享有其他担保,均不影响其对本案担保人主张权利。可见,本案各担保人的辩解理由均不成立,应按约承担连带共同担保责任。
【案例文号】:(2014)沪二中民四终字第478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5.12
31、借贷利率超过法定上限的债权转让不受保护——许凤诉谢桃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这是合同法的规定。受让人受让的从权利虽不是专属于债权人自身,但如果受让的从权利其债权本身是不受法律保护的,那么其受让后的从权利仍然不受法律保护。在审判实务中,法院应对高利贷进行必要的干预,按国家规定严格禁止高利贷。
【案例文号】:(2012)浙湖商终字第419号;(20I5)浙民再字第16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16.14
32、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理解有争议的,应运用目的解释确定条款的真实意思——李占江、朱丽敏与贝洪峰、沈阳东昊地产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为《担保借款合同》,具体到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证款项的出借方对款项使用情况的知情权、监督权,以便在发现借款人擅自改变款项用途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出借人权利的情况时,及时采取措施、收回款项及利息。用目的解释的原理可以得知,提供不真实的材料和报表固然会影响出借方对借款人使用款项的监督,而不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却会使得出借人无从了解案涉款项的使用情况,不利于其及时行使自己的权利。因此,借款人在借款的两年多的时间里,从未向出借人提供相关材料和报表,属于违约。
【案例文号】:(2014)民一终字第38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09期
33、“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辨析应进行实质条件的审查——甘肃华屹置业有限公司与兰州云翔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武威全圣明胶有限责任公司、张全年、福建海峡两岸农产品物流城发展有限公司、洪甘福、洪晓婷、洪洁婷、洪本灿、曲连举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合同性质辨析需建立在典当关系与民间借贷关系的界定基础上,最为关键的是对典当关系成立的当票凭证等形式条件和交付当物质押、发放当金、收取综合费等实质条件的审查。“名为典当、实为借贷”的借款利息的认定则应当在对应形式合同约定的基础上,运用合同解释的基本原则和具体规则进行明确,同时在法律规范的规定范围内进行利益平衡的裁量认定。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69辑
34、如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完成各自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导致款项性质无法查清时,仍应由原告承担败诉风险——赖芳华诉张一飞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所规定的原告和被告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是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不是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该条属于举证行为的规制规范,并非实体处分规范。如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完成各自的行为意义上的举证责任而导致款项性质这一事实的真伪无法查清时,仍应由原告承担结果意义上的举证责任即败诉风险。
【案例文号】:(2017)粤03民终2559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19辑
35、连带共同保证中,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无权向免除保证责任的保证人追偿,但其担保责任应相应减轻——周开顺诉温州久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家料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连带共同保证中,债权人免除部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其他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无权向该部分保证人追偿。相应地,其他保证人应在该部分保证人内部应承担保证份额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
【案例文号】:(2016)浙03民终2086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08辑
36、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意图以案外人的财产清偿债务的,应当认定该担保不具有真实性——李蹦滔诉罗从烈、余家祥民间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并非以自己的财产提供担保,而是意图以案外人的财产清偿债务,应当认定该担保不具有真实性,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案例文号】:(2016)湘民终586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24辑